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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宁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9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豫NG9321号农用运输车沿S210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程楼乡祁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乙受重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宁陵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某某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未按规定悬挂车牌;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3月9日、10日为二被害人交纳医疗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未按规定悬挂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
李某某上诉称:案发后主动报警,救助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投案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已认定并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在本案中业已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事实,不能再作为本案的量刑事实;李某某的亲属虽部分赔偿,但远不能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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