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女儿高某甲,2011年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高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已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女儿高某甲,2011年生育儿子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高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已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