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郭士礼,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萍萍,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全志,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郭士礼与被告朱萍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礼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朱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士礼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因子女抚养权纠纷,经虞城法院判决同居期间的女儿郭某某由被告抚养,但是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女儿被朱萍萍抱走。原告及家人都认为孩子跟着父母都一样,也就不追究了。9月中旬,原告亲戚告诉原告女儿被朱萍萍送他人抚养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我愿意送给谁就送给谁,法院把孩子判给我了,我养不起,不能送人吗?”作为父亲,不能看着女儿被他人领养,且原告能养起孩子。现在女儿已两岁七个月了,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变更女儿郭某某的抚养权。 被告朱萍萍辩称:孩子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存在送人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没有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变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郭士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孩子抚养权达成协议。 被告朱萍萍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判决书一份,证明朱萍萍与郭士礼子女抚养纠纷于2013年12月份经虞城法院判决郭某某由朱萍萍抚养,现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3、郭某某照片一张;4、虞城县闻集乡朱楼村委会证明一份;5、证人李翠芝、方秀真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3、4、5证明目的为:女儿随朱萍萍生活健康幸福,对女儿健康成长有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不是朱萍萍本人签的字,是其母亲签的,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协议书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只能证明孩子现由其外祖母抚养。对证据4、5,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孩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且两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两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郭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朱萍萍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郭某某,经法院判决,女儿由朱萍萍抚养。郭某某现随被告朱萍萍生活。现原告郭士礼以被告把女儿送给他人抚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某现随被告朱萍萍生活,且被告母亲也能给予照顾,郭某某现年两岁七个月,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庭审时认为被告再婚、将女儿送与他人抚养、孩子现由其外祖母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郭某某继续由被告朱萍萍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士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士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