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0日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0日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