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2010年生育一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所生女儿更改姓名叫方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方某甲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一女儿方某甲。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