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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明明、牛明信与张娟、张崇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牛明明,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牛明信,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牛明明,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牛明信,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娟,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崇兴,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牛明明、牛明信与被告张娟、张崇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明、牛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张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明明、牛明信诉称:原告牛明明、被告张娟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订婚,当时经媒人张翠兰传大礼20000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16日又给被告60000元。原告牛明明、被告张娟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提出分手,经调解和好无果,且不同意返还彩礼,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崇兴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3、被告不叫张家兴,错列当事人,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娟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牛明明、牛明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玉香(系张娟母亲)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此事经调委会调解过,张娟母亲李玉香承认收到彩礼及购买三金花费共计87000元。证人徐文叶、张翠兰、牛明中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80000元及购买三金。
被告张娟、张崇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崇兴对原告提交的李玉香问话笔录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没有见到彩礼款。因被告张娟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玉香问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张崇兴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明明、被告张娟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订婚,当时经媒人张翠兰传大礼20000元。于2013年农历腊月16日又给被告60000元及购买三金花费7000元。原告牛明明、被告张娟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琐事被告提出分手。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生活消费及外借款共计25000元。原告曾怀孕,因胎儿发育不好在郑州住院并终止妊娠。经调解和好无果,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牛明明与被告张娟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牛明明与被告张娟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但被告张娟有怀过孕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大礼20000元、上、下车礼60000元、三金花费7000元,减去共同生活支出及外借款共25000元,下剩62000元,应酌情返还28000元为宜。被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嫁妆)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张崇兴辩称的我叫张崇兴,不叫张家兴,本院认为被告张崇兴确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要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娟、张崇兴返还原告牛明明、牛明信彩礼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牛明明、牛明信负担1359元,被告张娟、张崇兴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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