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阎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结婚后多年,被告几乎没往家里寄过钱,对孩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为了孩子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被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就每年回家看看孩子,两人也很少联系。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阎某某缺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阎某甲,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阎某甲,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