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结婚之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惹事打架,且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以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个孩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