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刘钦领,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余林,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钦领因与被告刘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陈成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钦领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余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钦领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刘余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0号借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余林于2010年11月10日借原告刘钦领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刘钦领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本案被告刘余林向原告刘钦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钦领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余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陈成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