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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27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里的老人、孩子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虞城县营盘乡黑刘大队杨庄村住房两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大侯乡黑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三年未回家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实情。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慧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