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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范喜月、范朝阳要求宣告刘红霞失踪一案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特字第41号 申请人范喜月,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申请人范朝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监护人范景信,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系申请人的祖父。 被申请人刘红霞,女,汉族,农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特字第41号

申请人范喜月,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申请人范朝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监护人范景信,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系申请人的祖父。

被申请人刘红霞,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宁陵县,系申请人的母亲。

申请人范喜月、范朝阳要求宣告刘红霞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范喜月、范朝阳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因其父亲范志伟于2007年3月6日因车祸死亡,被申请人刘红霞因悲伤过度精神失常,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经申请人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依法宣告刘红霞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刘红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陵县刘楼乡小范庄村25号,系申请人的母亲。身份证号码:412324197608023524。于2008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发出寻找刘红霞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红霞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红霞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法院以公告方式寻找,被申请人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申请其失踪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红霞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栋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