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订婚,同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仅仅三天,被告回娘家不归,并提出离婚,被告让逻岗镇司法所调解,而被告仅仅同意退还10000元,而原告订婚时送彩礼2.2万元,被告买家具时让原告家出钱,经媒人之手又给被告3万元,结婚当天要上车礼2万元,送好时又要6000元,为被告买三金7000多元,为了结婚,原告花费近10万元,现在是债台高筑,而被告将钱拿到手后,根本就不是与原告真心过日子,使原告生活困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8.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另有新欢;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媒人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送彩礼21000元和拉家具款30000元;3、欠条两份,证明原告因结婚订婚借款5万元,借张某某45000元和黄某乙5000元;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仅三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并到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亦证明由于被告索要大量彩礼使原告一家欠债致使生活困难。5、证人黄某丙、胡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方所送彩礼情况;原告父亲黄某丁向黄某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两条,证明原告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曾放弃对婚前彩礼的索要;原告属于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2、婚前财产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承认被告方结婚时拉运到原告家中的家具;3、逻岗镇司法所对原告之母毛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借被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黄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仅是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能有效证明该欠款用于婚约彩礼且不能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据4,被告回娘家并不是双方感情破裂,村委不能明确知道双方感情问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大量礼金,被告是真心与原告结婚,而是原告方可能有外遇致使感情发生摩擦;对证据5中出庭证人黄某丙所证的礼金20100元认可,其余礼金均不认可,出庭证人胡某某的出庭证言不属实。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刘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证明不了该信息是原告所发;即使是原告所发,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所说的财产分割均无法律效力;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结婚仅几天就闹离婚,毫无和好的可能;对证据2中的13项即“被子6条毛毯一个”、14项即“单子6条床罩2个”不知道具体数额,其余的均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到逻岗镇司法所要求与原告离婚时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出笔录,该笔录除了原告方即借女方现金10000元不属实外其余均属实,能够证明原告总共给被告彩礼8.5万元且是被告先提出离婚,过错方在被告。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媒人任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人黄某丙、胡某某的当庭证言结合逻岗镇司法所对毛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订亲时原告方向被告方送彩礼20100元,看家具时送被告方30000元、送好时给被告方6000元、送被告方上车礼20000元。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方借被告方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胡某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方因为订婚、结婚欠债务的事实;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交的嫁妆清单,通过原告母亲毛某某的核实及原告黄某甲的当庭质证,结合农村风俗习惯,能够证明被告的嫁妆情况及该嫁妆在原告家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2014年正月份订婚,农历3月16日(阳历4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阳历4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方从订婚到结婚所送婚约财产如下:订婚时送彩礼20100元,看家具时送被告方30000元,送好时给被告方6000元,送被告方上车礼20000元。另查明,原告方借被告刘某某10000元。被告方的嫁妆在原告处,该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42英寸熊猫牌液晶电视一台、沙发带玻璃桌一套、大桌子带六把大椅子、小桌子带六个凳子、电脑桌带皮椅子、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毯子一条、单子六条、床罩两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门帘一个、十字绣一个、茶具一套。被告刘某某在婚后第三天因与原告黄某甲发生争执,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双方曾经逻岗镇司法所调解离婚未果,原告黄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8.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至结婚仅一月有余,结婚后仅3天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离开原告黄某甲家,双方没有婚姻基础,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的嫁妆,应为被告方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约财产8.5万元的诉请,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方给付婚约财产:彩礼20100元,看家具时送被告方30000元、送好时给被告方6000元、送被告方上车礼20000元,共计76100元,原告方向被告方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后,原告方的婚约财产为66100元。关于原告方请求予以返还的其他婚约财产,因原告方仅有陈述及原告母亲毛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66100元的婚约财产的返还,结合原告方的家庭境况,原告出生于农村家庭,为其订婚、结婚花费高额费用,其家庭欠下高额债务,且双方仅共同生活三天,本院酌定返还50%的婚约财产,即被告刘某某返还婚约财产33050元。关于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黄某甲另有新欢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的嫁妆: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42英寸熊猫牌液晶电视一台、沙发带玻璃桌一套、大桌子带六把大椅子、小桌子带六个凳子、电脑桌带皮椅子、鞋柜一个、鞋架一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毯子一条、单子六条、床罩两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门帘一个、十字绣一个、茶具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黄某甲婚约财产3305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