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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玉亮、马介荣诉被告李天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谢玉亮,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马介荣,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先礼,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子。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谢玉亮,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原告马介荣,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先礼,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李天计,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玉亮、马介荣诉被告李天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李天计无证驾驶豫C6P699号三轮摩托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阳驿集路段时,与相对方同由原告谢玉亮驾驶的豫NVR05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玉亮及乘车人原告马介荣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用8000余元,被告李天计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驾驶员被告李天计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被告李天计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户口,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李天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玉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谢玉亮住院19天,花医疗费3225.18豫C6P699号元,原告马介荣住院20天,花医疗费4833.59元;4、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因此事故二原告花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二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伤情较轻,住院天数过长,病历上临时医嘱记录仅有数天的治疗记录,可能存在过度治疗的现象;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天计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辨权利。
被告李天计庭前提交证据有:事故车辆豫C6P699号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卡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天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李天计无证驾驶豫C6P699号三轮摩托车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阳驿集路段时,与相对方同由原告谢玉亮无证驾驶的豫NVR05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玉亮及乘车人原告马介荣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谢玉亮受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3225.15元,原告马介荣住院20天,花医疗费4833.59,花交通费400元。因被告李天计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计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且没做到右侧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天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谢玉亮驾驶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发生事故的另一个因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李天计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天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C6P699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天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谢玉亮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225.18元;2、护理费1520元(住院19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15.18元。(二)、原告马介荣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833.59元;2、护理费1600元(住院20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9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3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748.77元(医疗费8058.77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27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晓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