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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 被告罗某某,男,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
被告罗某某,男,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在宁陵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罗某,现年16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从2006年被告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外出务工以后,由于夫妻聚少离多,双方感情开始产生破裂,被告很少与妻儿保持联系,甚至逢年过节也很少回来与家人团聚,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此外经济上被告几乎对家庭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原告不仅承担繁重的教学任务,而且还要靠其微薄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并使儿子接受良好的教育。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至法院,但法院未准予离婚。时隔至今,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反而关系更加紧张,依然处于分居和不联系状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抚养儿子罗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及合法婚姻关系;(2013)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被准许、现已分居数年的事实,以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2014年8月31日某镇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今在柳河镇家属院居住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571元。原告当庭陈述称另有共同财产房屋上下8间带院,四块责任田所种植的杨树及征地补偿款和结婚礼金6600元、添小孩待客礼金5500元在被告处。
本院出示对双方婚生儿子罗某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父亲常年外出务工,父母若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罗某某生活。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木质沙发一套、三组条柜一套、书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被子十条。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25英寸彩电一部、容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老板桌一个、电动二轮车一辆及电脑一台(其中在原告处的有电动二轮车一辆及电脑一台、其余在被告处)。关于原告当庭陈述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上下8间带院)、四块责任田所种植的杨树及征地补偿款和结婚礼金6600元、添小孩待客礼金5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在宁陵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罗某,现年16岁,在商丘就读高中。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而后,自2013年5月原告在柳河镇中家属院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罗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原告王某某为某中学教师,月工资2571元;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木质沙发一套、三组条柜一套、书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被子十条。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25英寸彩电一部、容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老板桌一个、电动二轮车一辆及电脑一台(其中在原告处的有电动二轮车一辆及电脑一台、其余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罗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原告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罗某现年16岁愿意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应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因罗某在商丘就读高中,被告罗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并根据原告王某某收入,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向罗某直接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木质沙发一套、三组条柜一套、书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被子十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电动二轮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老板桌一个归原告所有;大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容声冰箱一个、25英寸彩电一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其余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罗某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9月起直至罗某18周岁。)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木质沙发一套、三组条柜一套、书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五组合低柜一套、被子十条(在被告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电动二轮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老板桌一个归原告所有;大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容声冰箱一个、25英寸彩电一部归被告所有。
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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