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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风暴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79号 原告常风暴,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17521792-2。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79号
原告常风暴,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17521792-2。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风暴诉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风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5万元,期限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股股票,票号为0472190,并加盖了赵村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约定利率为年息1分,2012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信用社经办主任绳洪海去世,该股金未入账为由,不予支付到期存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吸收过入股股票,原告所出具的入股股票系绳洪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入股股票不具有存款的真实性和存单的真实性,该入股股票上无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3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风暴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入股股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在被告处存款35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9月5日,现要求支付存款3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5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2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吸收过入股股票,原告所出具的入股股票系绳洪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入股股票不具有存款的真实性和存单的真实性,该入股股票上无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据2,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出具该入股股票时绳洪海是被告所属的赵村信用社的负责人,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村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是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5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赵村信用社时任主任绳洪海给原告出具入股股票1张,票号为0472190,吸收原告常风暴股金350000元,由绳洪海本人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村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和绳洪海本人的印章。该入股股票上记载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续一年至2012年9月5日到期。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9月5日。该入股股票未显示利率。另查明,绳洪海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赵村信用社任主任,2013年12月因病死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应支付至2014年9月5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该入股股票,从票面上看系入股股票,但约定有入股时间和利息,实为储蓄存款合同。该入股股票有时任赵村信用社主任的绳洪海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村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和绳洪海本人的印章,并支付有利息,该吸收股金的行为是绳洪海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赵村信用社所实施,赵村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吸收过入股股金,原告所出具的入股股票系绳洪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入股股票不具有存款的真实性和存单的真实性,该入股股票上无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息10%支付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常风暴存款350000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为年息0.44%。(从2012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徐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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