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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本贞诉被告赵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吕本贞,女,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永,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吕本贞,女,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永,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6444640--5。
负责人翟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本贞诉被告赵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陈业磊、被告赵志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志永驾驶鲁DG6576号鲁DM085挂号货车沿宁陵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弓路处时,与沿张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吕本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鲁DG6576号鲁DM085挂号货车以山东省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住院后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并已构成伤残,因被告赵志永不同意赔偿,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志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8500元,该款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由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宁陵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05天,花医疗费17732.5元;4、被扶养人乔传喜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承担抚养责任的人员;5、宁陵县城关镇北关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应存在误工损失;6、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0元;7、车损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050元,评估费100元;8、豫鲁停车场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件;9、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原告的户口本有异议,办理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有变更户别的嫌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从病历上看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已年满63周岁,原告的配偶应由成年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等向公司汇报后再定,请给予以5个工作日时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志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赵志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且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志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从法院领取治疗费用18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扶养人生活费的户籍信息不能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村委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赵志永驾驶鲁DG6576号鲁DM085挂号货车沿宁陵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弓路处时,与沿张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吕本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现场又无目击证人,路口监控还没有交付使用,无法证明事故成因,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宁陵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DG6576号鲁DM085挂号货车以山东省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住院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104天,花费治疗费用17733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右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总值为1050元,花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200元。因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本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经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志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户别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信息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变更户别的嫌疑但未提供原告为其他户别的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减少的问题,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配偶乔传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本人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义务扶养配偶,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扶养;交通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等支出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350元;因原告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鲁DG6576号鲁DM085挂号货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吕本贞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7733元;2、护理费8320元(10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104天×30元/天);4、营养费1040元(住院104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350元;6、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0.1)];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1050元、评估费100元;10、停车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68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贞损失60796.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贞损失7135.8元[(73689.65元-59746.65元-800元-200元)×60%]。被告赵志永赔偿原告吕本贞损失600元[(鉴定费、评估费800元+200元停车费)]×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贞损失6079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贞损失7135.8元,共计679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志永赔偿原告吕本贞损失60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本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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