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金初字第0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郭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凯,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于凯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于凯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于凯在我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28100028493394。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于凯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到2014年5月7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3232.21元,欠利息375.76元,我行多次利用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对于凯进行告知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凯偿还本金3232.2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凯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于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8100028493394。信用额度为4000元。2、被告于凯使用该信用卡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凯使用该卡消费的情况,截止到2014年5月7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3232.21元,欠利息375.7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于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28100028493394,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于凯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到2014年5月7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3232.21元,欠利息375.76元,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凯偿还本金3232.2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即签订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于凯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232.21元,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学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