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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兴宾诉被告王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陈兴宾,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启峰,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陈兴宾诉被告王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陈兴宾,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王启峰,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陈兴宾诉被告王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兴宾、被告王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挂靠在邮政物流公司的豫N75199号货车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支付了车辆。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8万元。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购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购车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欠条属实,但我已还了,我不欠他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被告王启峰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原告购车款8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全部清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汇款给原告23000元;2、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于当日分三次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转账8900元、10000元、5000元;3、在2013年元月份,他又代我领取运费20000多元,具体数目我不清楚;4、2012年6月份审车的费用该他负担,原告也没有支付,审车的费用是我拿的,总共10000元左右;5、马宁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他负担的司机的工资500元我也代他付给司机了,司机马宁亚于2013年7月27日为我出具了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为什么原因转账给我,我记不清了。经我对银行卡明细对账,发现在2012年9月22日转账2300元,虽然我记不清该2300元的具体来源,但我认可是被告汇款的购车款;对证据2认为去银行去查询,但银行不给查,所以不知道是否收到;对证据3,我没有领取他的运费;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我不欠马宁亚钱。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900元、5000元、10000元、23000元的客观事实,该行为发生在欠条之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收入2300元,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对该转账行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23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陈述的转账24000元、代领运费20000元、年审费1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挂靠在邮政物流公司的豫N75199号货车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8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空购车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王启峰2012年9月21号”。2012年9月26日双方又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豫N75199号货车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2年9月26日为车辆交付之日,在车辆交付之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情况由陈兴宾负担,交付之日之后的一切事故及责任均为王启峰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购车款,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23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计239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3000元,下余款33100元被告未能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购车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车辆转让合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购车款80000元的欠条,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购车款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偿付购车款两次计469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偿付原告购车款33100元(80000元—46900元)。原告诉请被告购车款利息的主张,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宾购车款33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兴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启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900元由被告王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6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晓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