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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0年4月6日生育女儿崔某乙,2003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崔某丙,2007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崔某丁,2009年2月2日生育儿子崔某戊。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崔某丙、儿子崔某戊由被告抚养,女儿崔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付各;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邵某某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诉请。
被告崔某甲辩称:若离婚,要求抚养四个子女。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出庭证人王道玲、邵进质证言,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两人已经分居生活。
被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6页。
本院出示对崔某甲、焦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的笔录各一份。
被告崔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6日长女崔某乙出生,2003年4月21日次女崔某丙出生,2007年7月10日三女儿崔某丁出生,2009年2月2日儿子崔某戊出生。四个子女现跟随被告崔某甲和奶奶焦某某生活。原告邵某某于2012年元月份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原告邵某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邵某某因双方发生争执后于2012年元月份开始离开被告崔某甲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邵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崔某乙(现年14周岁)、崔某丙(现年11周岁)、儿子崔某戊(现年5周岁)由被告崔某甲抚养,三女儿崔某丁(现年7周岁)由原告邵某某抚养,各子女抚养年限经折抵,原告邵某某向被告崔某甲支付13年的抚养费。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20%=22035.88元。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由被告崔某甲抚养,崔某丁由原告邵某某抚养。原告邵某某向被告崔某甲支付抚养费22035.88元,于2015年2月1日之前支付10000元,下余12035.88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
如原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