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宁陵县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宁陵县柳河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厚亮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腊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于2012年腊月20日结婚,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在原告生育期间,被告也不知道体贴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时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娘家母亲到原告家伺候原告。一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在电话里给他说:“咱妈忙不过来,还有博博(被告哥家的孩子)我不能给咱妈帮忙,咱妈看着孩子熬的头疼,耳朵痒,牙疼,前两天博博拿个瓶子差点没砸住小孩的脸,……”。结果原告刚刚挂吧电话,被告之母就冲入原告的房间说:“孩子满了月,你自己看着,我不给你看着啦,交给我孩子你不放心”。原告也不知道是咋咋一回事,这时被告之母用自己的手打自己的脸(守着原告的母亲)。 孩子满月后,2014年7月23日,被告放假回来第二天。原告就问被告:“你给咱妈打电话说的啥,守着我母亲打自己的脸”。原告刚说完,被告之母就冲入原告屋说:“我打的是自己的脸,是愿意的,我又没有打她(指原告母亲)的脸”。后来被告之父,也闯入房门,将房门关闭,他三人威胁原告让被告夺原告的手机,让原告母亲过来。当时他们三人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实行威胁的方式威逼原告。原告看局势不好,便提出让被告去县城给原告看病为由,离开了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请依法判令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给原告的二万元,在被告卡存放),赔偿金两万元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夫妻;3、申请证人赫某某、张某某出庭,证明夫妻感情不和;4、嫁妆清单一份,证明是婚前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子马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甲出生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6月23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家。长子马某甲随被告方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和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给原告的二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还年幼,双方应该为孩子创造幸福的成长环境。生活中双方虽有争执、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和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给原告的二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