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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聚修、胡郭氏、李庭华、李庭江诉被告路绪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李聚修,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宁陵县,系死者胡景兰之夫。 原告胡郭氏,女,汉族,文盲,住址宁陵县,系死者胡景兰之母。 原告李庭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李聚修,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宁陵县,系死者胡景兰之夫。
原告胡郭氏,女,汉族,文盲,住址宁陵县,系死者胡景兰之母。
原告李庭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陵县,系死者胡景兰之子。
原告李庭江,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陵县,系死者之子。
被告路绪宽,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宁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聚修、胡郭氏、李庭华、李庭江诉被告路绪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绪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路绪宽醉酒后驾驶豫NT5532号出租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阳驿中队门口处时,与胡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景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用数万元、电动车损失1890元。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绪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T55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路绪宽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四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绪宽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员路绪宽醉酒驾车,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享有向驾驶员路绪宽追偿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死者胡景兰的户籍信息1份、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胡景兰的亲属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胡景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路绪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胡景兰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死亡,花抢救费26104.6元;4、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胡景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宁陵县公安局阳驿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胡景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6、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胡景兰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890元。
被告路绪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胡郭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够,不应支持。
被告路绪宽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路绪宽醉酒后驾驶豫NT5532号出租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公安交警事故大队阳驿中队门口处时,与受害人胡景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景兰受伤经抢救4天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用26104.6元。胡景兰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90元。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绪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T55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路绪宽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四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胡景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绪宽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景兰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路绪宽的赔偿责任。豫NT55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绪宽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胡景兰之母原告胡郭氏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故原告胡郭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路绪宽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路绪宽行使追偿权。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104.6元;2、死亡赔偿金59327.38元[(8475.34元/年×7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0.5);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5、车辆损失1890元,以上共计14630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189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1021元、车辆损失18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绪宽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聚修、胡郭氏、李庭华、李庭江损失12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路绪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路绪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晓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