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媒,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便发现两人感情不合,婚后几个月便遭到被告四次毒打,每次被他打得遍体鳞伤,在我怀孕期间仍遭到他的毒打,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流产费用、营养费用及过错赔偿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流产属于女方单方决定,不同意支付流产费用,我没有打她,不同意支付过错赔偿金,不同意返还嫁妆。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能否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流产费、营养费及过错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邵洼村委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赵西村委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2014年8月26日原告遭到被告的毒打并经村委调解的事实;3、邵洼村委书记徐自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并主持过调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并在怀孕期间造成流产。5、证人李贵芝、张见杰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结婚后短时间内遭受被告的打骂。6、梁园区谢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黄辛庄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单一份及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梁园区谢集镇卫生室花费550元。7、医疗票据4张及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流产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920.06元。该费用经法院核实为1363.1元。8、因流产而出外租房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流产后因忌讳而在外租房的花费即租金500元。 被告刘某某提交结婚证一份。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民政局证明无异议。赵西村委的证明不属实,我们没找村委调解,徐自华的证明属实,对邵洼村委的证明有异议,时间应为两个月不是三个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实。证人作证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对于照片六张有异议,我认为不属实,伤情我不知道。谢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黄辛庄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单我不清楚,我认为不属实。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无关。房租费用也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不合,2014年8月26日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讼来院。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梁园区谢集镇卫生院、宁陵县人民医院、宁陵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并做了流产手术,共支付费用1913.1元,依照风俗在外租房居住,支付房租500元。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张某某带有嫁妆大厅柜、大木柜、鞋柜、梳妆柜、组合柜、菜厨各1件,餐桌1套,小凳子8个,电脑桌1套,沙发1套,盆架、衣架各1个,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6条,夏凉被、毛毯各1条,被罩、毯子各2条,床单4条,枕套、枕巾各2对,脸盆1套,茶具1套,门帘1副,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不合,在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仍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且原告做了流产手术,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流产所支出的医疗费1913.1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及房租500元,共计27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嫁妆大厅柜、大木柜、鞋柜、梳妆柜、组合柜、菜厨各1件,餐桌1套,小凳子8个,电脑桌1套,沙发1套,盆架、衣架各1个,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6条,夏凉被、毛毯各1条,被罩、毯子各2条,床单4条,枕套、枕巾各2对,脸盆1套,茶具1套,门帘1副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271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