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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信州诉被告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信州,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反诉原告)翟建国,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信州诉被告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信州,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反诉原告)翟建国,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信州诉被告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被告翟建国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被告翟建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孟信州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先后借我现金264427元整,现已归还163900元,下余100527元未还。我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100527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时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1年10月份开始合伙培育深圳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的棉种,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反诉人孟信州代表合伙组织与创世纪公司签订有合同,并且孟信州又是合伙组织的会计,被反诉人所持有的反诉人的借条,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反诉人办理合伙事务的部分款项和领取的部分反诉人销售给合伙组织的棉籽款,这是为了记帐方便而暂时给被反诉人出具的,并不能作为被反诉人主张借款的凭据。
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培育创世纪公司棉种期间,反诉人本人也共培育了棉种7450斤,按照和创世纪公司的约定,每斤价格为30元,应支付反诉人棉籽款223500元。另外,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培育创世纪公司棉种期间利润为243730元还没有分配,全部由被反诉人占有,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利润121865元。上述款项减去反诉人已经领取的部分棉籽款203737元,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款项共计为141628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来往帐条是双方的个人行为,还是与合作社有关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有:1、宁陵县通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查询单1份;2、被告代理人对徐士俊、赫继兴、董方友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在培育棉种时,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成立了通达种值专业合作社。证人董方友、赫继兴到庭接受质询,另有证人李广生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同上。
原告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培育棉种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合作社的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关系。对三位证人认为不真实,也不知情。但对李广生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前向本院了12份书证。证明与被告系棉种合作关系,此间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4、5、6、7份证据的5张借条,其内容属实,但这5张借条是在我和孟信州合伙收购的棉籽及我们两个人合伙种植自己的棉籽销售给创世纪公司后,我因为要用钱,原告说创世纪公司没有给我们合伙开办的合作社结清棉籽款,我和他还要再进行细算,可以先给我一部分款项,于是他就书写了这五张借条,借条内容全部是由原告书写的,由我签名。我完全没想到这些借条和收条之间的区别。因为当时我和孟信州还是合伙人,关系还不错,所以这5张借条在我和原告的合伙事务清算之前并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10份证据的2张借支条:这2张借支条是从孟信州处拿钱给孟信州交地租,不是从孟信州处借钱,只是用这些钱去交纳我们合伙种植棉花土地的地租,是用在了我和原告的合伙事务上,是合伙事务支出,我只是作为经办人给当时的原告也是我们合伙事务的会计出具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0、11份证据的2张借支条:这两张借支条是在我和原告培育棉种期间,创世纪公司把种子预付款打到了孟信州的账户上,又根据各种植户的种植面积发放给各种植户种子预付款,这两张借支条实际上是我应得的种子预付款。 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的1张贷款证明:这份贷款证明是我和孟信州成立合作社时,我签了好多空白的签字,我把这些写有我名字的空白签字交给孟信州,孟信州拿着写有我名字的空白条去处理合作社的注册登记业务,这是孟信州以我的名义出具的贷款证明,贷款证明内容全部是由原告书写的,只有签名是我的,此次贷款我完全不知情。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的1张证明:这份证明是我应分的皮棉的一部分,因为当时还没有全部分清,原告就书写了这张证明,证明内容全部是由原告书写的,由我签名。我完全没想到证明和收条之间的区别。因为当时我和孟信州还是合伙人,关系还不错,所以这一张证明在我和原告的合伙事务清算之前并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质辩,其观点为:所提交的11份借条,就是被告的借资。当庭提交张宏华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给张宏华地租。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张宏华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明只证明地租付清了,但不能证明地租系在原告一人交纳的,
被告当庭提交土地租赁协议2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交给了张宏华地租。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没有异议,证明是假的,因地租是原、被告双方各付一半。证明地租由被告支付是假的。
被告提交原、被告及第三人睢宪元在场三人所结算的清算单1份,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通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种植创世纪转基因棉种有2105080元利润没有分配,同时证明翟建国自己应得223500元。
原告对该发表质证意见为:此单是我自已在总账期间,一个略记的材料,是没有任何效力的,无意中被被告翟建国拿走,此材料不能证明翟建国系合伙人,这是我自已内部的材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单无论有谁的名字,均是我自已总的账,与任何人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辩意见为:原告所说不能成立,此清账中对收购的数量、款数、原、被告的应分配款项及盈利等记载的清楚。原告所说是他内部的记录,不真实。
合议认为,上述所有书证内容清晰,双方当事人认为均存在,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专业合作社信息,双方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孟信州以宁陵县通达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翟建国签订棉花育种协议书。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以及其三人共五人为股东在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宁陵县通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原、被告在经营该种植合作社期间,原告孟信州管理帐目,原、被告互有帐目手续往来。原告孟信州诉讼本院,以被告翟建国为其打有欠据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翟建国以为原告打的欠据均是合伙事务,帐目尚未清算为由不予认可,反诉称原告孟信州收其个人的棉籽尚未给付,要求被告孟信州清偿。
合议认为,原、被告及其他人成立宁陵县通达专业种植合作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该合作社至今仍然存在,原、被告及其他股东未清算。原告孟信州以个人身份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交由原告的棉籽应由宁陵县通达专业种植合作社负责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事实,被告反诉对象因此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孟信州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翟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信州负担;反诉费1600元由被告翟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治安
审判员  徐小苹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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