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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文献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献,又名田文选,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工农村42号。2014年9月4日,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献,又名田文选,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工农村42号。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文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文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献,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6日,李正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李正生妻子王某为找关系活动而通过他人见到被告人田文献,被告人田文献谎称自己认识南阳市的很多领导,骗取了王某的信任,随后以活动需要经费为由向王某索要50万元,王某于2008年4月18日、5月5日分两次将50万元打入田文献的银行帐户。被告人田文献向王某出具书面手续承诺可以保证李正生获取自由及保留公职,否则将50万元予以退还。田文献通过他人对李正生案件咨询后得知不能让李正生取得自由及保留公职,但并未将该情况向王某告知,也未将50万元予以归还。2008年9月22日,李正生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王某即要求田文献退钱,经多次索要,田文献于2009年7月14日、2010年5月18日先后两次共退还王某人民币25万元整,其他25万元向王某出具借条并约定支付利息,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文献将余下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文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正生、李正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据及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田文献诈骗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文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文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未虚构事实,也无意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为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25万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应当按诈骗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田文献关于自己未虚构事实,也无意占有,不构成诈骗罪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田文献的辩护人关于田文献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25万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应当按诈骗数额巨大对田文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辩护理由,经查,田文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田文献已构成诈骗犯罪,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之后,被害人分次将50万元打入田文献的银行账户,田文献诈骗犯罪既遂。而田文献退还被害人25万元的行为是在被害人得知自己受骗后,多次向田文献索要的情况下才做出的。该行为应属于退赃行为,且不具有主动性、及时性。田文献诈骗他人钱财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田文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