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周,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高金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立周与被上诉人桐柏县食品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立周于2013年5月9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郑立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8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郑立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庆文、郝春全,被上诉人桐柏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金贵及委托代理人刘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立周租赁桐柏县食品公司位于平氏镇的繁殖场,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2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10000元,并约定原合同无效。两份合同其他条款一致,租赁期限为50年,桐柏县食品公司收取郑立周交纳的租金10000元。2007年平氏镇政府在规划县级新农村建设时将郑立周承租的部分土地规划为围村道路。2010年10月19日郑立周将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李永记,约定租金为6000元,实际收取14000元。2014年6月16日李永记将土地退还给郑立周,郑立周退还租金14000元。2012年8月3日,桐柏县食品公司以郑立周违背合同、侵犯桐柏县食品公司利益为由通知郑立周,限郑立周在5日内恢复原貌。2012年8月9日,桐柏县食品公司通知郑立周解除租赁合同。郑立周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桐柏县食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桐柏县食品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2.郑立周起诉是否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除斥期间。 郑立周出示了两份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一份为租金20000元,另一份为租金1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履行的应为租金10000元的租赁合同。郑立周、桐柏县食品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于最长租赁期限的规定,应为20年。 对于桐柏县食品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桐柏县食品公司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其解除权的行为,如有不当,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对于郑立周起诉是否超出了除斥期间的问题。桐柏县食品公司于2012年8月9日通知郑立周解除租赁合同,但郑立周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桐柏县食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法律条文规定除斥期间的目的就是防止非解除权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以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异议权即为消灭,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对于郑立周要求确认桐柏县食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在郑立周租赁期间,对土地进行的投入,如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郑立周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评判理由不当,判决错误。双方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约定付清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没有违约行为,其2010年将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李永记的行为并不违约,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转租土地收回;镇政府规划修建村村通公路占用繁殖场部分土地不应追究其责任,村村通公路是公益项目,修路是政府行为,与其无关;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对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桐柏县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0年10月19日郑立周将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李永记,2014年6月16日李永记将土地退还给郑立周;且经原审法院勘验,郑立周在桐柏县食品公司繁殖场建设有三间平房,故桐柏县食品公司可以通知解除合同。郑立周对解除合同通知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判驳回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对郑立周租赁期间的投入问题,原判业已进行释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立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