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009年2月22日生,住南阳市。 法定代理人冯成林,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南阳市。系上诉人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河街41号。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负责人王国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兵、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冯杰,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刘兵,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5日21时,被告刘兵驾驶豫RT1710小型普通客车沿孔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撞上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某,致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10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驾驶的豫RT1710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总公司,由刘兵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兵向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住院医疗费18433.32元。出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肺挫裂伤。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促进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3月后)。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3天,三级护理2天,出院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兵驾车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T1710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1、赵资贤的医疗费18433.32元应予以支付,外购药无医嘱和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2、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4天×30元=13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4天×30元=132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44天=3501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主张交通费290元,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6、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864.3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兵已预付的1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64.32元。被告刘兵已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兵。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9864.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兵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不实,外购药有医生、医院证明及票据,原审未支持错误。2、原判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不当。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违法,加重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兵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兵驾驶车辆将步行过路的赵某某撞伤住院,刘兵应对造成赵某某伤害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某某上诉称的医疗费原审认定为18433.32元是按其住院收费票据认定的,证据充分。而外购药虽有医生及加盖科室印章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外购药内部台账凭证上没有售药单位的公章,也非正规发票。原审对外购药数额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赵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上虽明确有护理的等级,但没有注明护理人数,原判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5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