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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赵陆、原审被告彭建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社旗县公安局。 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中天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耿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社旗县公安局。
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中天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耿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陆,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6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建勋,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社旗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兴隆路23号。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赵陆、原审被告彭建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