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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定强与被上诉人朱振杰、肖会钦为互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强,男,生于1952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杰,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强,男,生于1952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杰,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岳改霞,女,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振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会钦,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肖会钦之妻。
上诉人李定强与被上诉人朱振杰、肖会钦为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朱振杰、肖会钦于2014年1月1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李定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定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朱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岳改霞,被上诉人肖会钦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振杰、肖会钦与被告李定强均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二期搬迁移民,原籍为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黄楝树村,二原告为该村五组村民,被告为一组村民。2011年6月,原、被告同时从原籍搬迁至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黄楝树村。
在原、被告搬迁来唐河县之前,唐河县大河屯镇已在本镇黄楝树移民新村为移民建设房屋,每户移民可以根据自家的情况上报是要楼房还是要平房。被告在该移民新村订了二层楼房两栋,原告两户订了平房各一座。后二原告想把平房换成楼房,被告也打算将两栋楼房换成两座平房,2011年5月11日,经淅川县滔河乡黄楝树村同意,二原告与被告在黄楝树村一组组长李吉祥家签订了换房协议,二原告由平房换成楼房,被告由两栋楼房换成两座平房,房款由各户对准村民小组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定强以自己已将订购两栋两层楼房的押金每栋10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了一组组长李吉祥为由,要求二原告将押金款交予李定强。同日,二原告分别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订平房不需要交押金),被告收到该款后出具了收条。双方互换房屋的行为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合同关系。
原、被告从淅川县搬迁至唐河县后,唐河县大河屯镇政府对移民建房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朱振杰、肖会钦分别缺建房资金9062元、8660元,现大河屯镇人民政府要求二原告补交齐房款。二原告认为其所交的房款加上交给被告的每户10000元,房款已交清,现出现纠纷原因在于被告并未向黄楝树村及村民小组交押金所致,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将20000元押金交给黄楝树村原一组组长李吉祥,是李吉祥隐瞒了自己已交款的事实,因此,拒绝返还二原告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标的及标的的状况作出明确的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互换协议时,被告表示其已向黄楝树一组交纳了押金20000元,因此要求二原告向其交现金20000元。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将押金款交给黄楝树村一组,且黄楝树村一组组长李吉祥亦否认收到该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返还收取二原告的款项。被告答辩称申请追加李吉祥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认为,李吉祥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告与李吉祥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无需追加李吉祥为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振杰、肖会钦各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定强负担。
上诉人李定强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有力证据证明已交给李吉祥2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不当。原判处理错误。2、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李吉祥为被告的请求,导致错判。
被上诉人朱振杰、肖会钦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定强诉李吉祥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吉祥作为组长,在收到李定强建房押金20000元后,未及时上缴村委,致使李定强与黄楝树五组及村民朱振杰、肖会钦产生纠纷。判决李吉祥应返还李定强不当得利款20000元。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定强在与朱振杰、肖会钦签订房屋互换协议时,李定强表示其已向该组交纳20000元押金。因此要求朱振杰、肖会钦向其各支付10000元。李定强收款后分别出具了收款证明。但到结算全部房款时,由于李定强没有及时把该款转交给村委或政府,造成了朱振杰、肖会钦应交房款的缺额,也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之后李定强已另案向李吉祥起诉追要该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判令由李吉祥返还给李定强20000元。至此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李定强在李吉祥返还该押金款20000元后再支付给朱振杰、肖会钦二人即可。故李定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