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心宽,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显华,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泉阳,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与被上诉人陈泉阳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陈泉阳与被告孙心宽、赵显华签订《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书》一份,并经公证。随后被告、反诉人孙心宽、赵显华将身份证交给原告陈泉阳,申请注册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阳公司)。2009年9月17日原告陈泉阳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泉阳公司注册登记,并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主体资格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公司住所证明。申请注册公司办公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汉冶村17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三位股东有陈泉阳、孙心宽、赵显华,注册资金5000万元,首次注入资金1000万元,其中陈泉阳800万元,孙心宽100万元、赵显华100万元,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由陈泉阳担任,孙心宽任监事。在陈泉阳提交的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首次股东会决议和用于公司办公住所的租赁合同上有孙心宽、赵显华的署名,但均非孙心宽、赵显华亲笔所签,孙心宽和赵显华也未实际投入资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核发了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411300000000918(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明,泉阳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公司的注册资产中未涉及不动产,也不涉及不动产登记问题。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也无意续交公司注册资金的意向,并请求解散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本案原告陈泉阳主张泉阳公司是由其一人投资设立的,被告孙心宽、赵显华均确认没有交纳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对该公司没有投资,在工商注册文件上没有签字,甚至不知道,且被告孙心宽、赵显华知道公司设立后,到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泉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二被告无意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急于与该公司撇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泉阳诉求泉阳公司系其一人投资设立,其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心宽、赵显华实质上不是泉阳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反诉人主体不适格,其反诉不应予以受理,应依法驳回其反诉;二、关于《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原告陈泉阳与被告孙心宽、赵显华个人投资购买房地产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被告孙心宽、赵显华诉称原告将其值数百万的财产纳入公司财产霸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三、关于二被告诉称的原告陈泉阳涉嫌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犯罪行为问题,公安部门虽已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无结论,如有结论,国家工商部门将会依法处理,况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陈泉阳个人投资设立;二、驳回被告孙心宽、赵显华的反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含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孙心宽、赵显华各承担50元。 孙心宽、赵显华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陈泉阳诉请泉阳公司股份为一人出资,泉阳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应由中级法院受理,原审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案件;公司系违法设立,法院应当对其法人资格不予认定;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上诉人应为第三人,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漏判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反诉请求也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系公司股东,原审认定公司系一人公司错误;双方签订的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书上有公司盖章,原审认定协议涉及的房地产与公司无关,不予处理错误;陈泉阳涉嫌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犯罪问题,公司继续存在将给上诉人造成更大危害,原审不予处理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该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散公司。 陈泉阳答辩称:1、本案系确认谁是公司的真实股东,答辩人主张自己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泉阳公司的注册资仅系答辩人一人投资,二上诉人也均认可公司成立时没有投资,不知道成立了公司,那么二上诉人实体上不具备作为公司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资格,二上诉人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2、认定泉阳公司为答辩人的一人公司,符合公司设立的实质要件。泉阳公司系答辩人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二上诉人没有出资且不愿投资并坚持解散公司,不愿成为公司股东。故泉阳公司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3、公安机关至今未提请检察机关对答辩人等涉嫌构成虚假出资最进行审查起诉,上诉人称答辩人虚假出资只是一面之词。2014年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再限制股东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等,存续泉阳公司符合国家政策。4、公司的存续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答辩人出资303万元购买原宛城区信用联社培训中心办公楼及(1)宗土地;二上诉人出资67万元购买(2)宗土地,合同的主体没有泉阳公司。泉阳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全部为注册资金,也未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公司霸占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公司的存续并不会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造成损害。5、答辩人为泉阳公司实施北关村温凉河改造项目开发投入巨额资金,解散公司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个人利益。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泉阳公司系陈泉阳个人投资设立是否妥当,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提交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9931号公证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二上诉人将内容为解除200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书及股份合同协议书的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陈泉阳,陈泉阳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陈泉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协议书显示,设立泉阳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对原宛城区信用联社培训中心办公楼及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双方约定以购买原宛城区信用联社培训中心办公楼及土地的出资份额来确定在泉阳公司中所占股份的份额。但在泉阳公司成立及工商登记过程中,除股份份额的认定依据该协议外,并未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泉阳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也与该协议无关。且上诉人孙心宽于2014年7月29日将解除该协议书的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陈泉阳。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涉及的房地产与公司无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公司登记的全部手续均系被上诉人陈泉阳一人办理,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均确认没有交纳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对该公司没有投资,在工商注册文件上没有签字,甚至不知道,公司成立后的财务管理及经营等事务均在被上诉人陈泉阳掌控之下,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也均未参与公司经营,也表示不愿参与公司经营。因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仅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为股东,事实上既未实际出资,也未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原审从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认定泉阳公司是由被上诉人陈泉阳一人投资设立的正确。因本案已确认泉阳公司是由被上诉人陈泉阳一人投资设立,二上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无权要求解散公司,故对其反诉请求解散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称泉阳公司不符合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条件,系违法设立,公司非法开发项目,被上诉人陈泉阳涉嫌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犯罪问题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成立是否合法,公司登记是否属实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或予以更正,是否非法开发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处理,被上诉人陈泉阳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应当由相关司法机关予以认定;其另称泉阳公司继续存在将给其造成更大危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所称级别管辖等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陈泉阳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自己为唯一股东,否定二上诉人名义上的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之间要求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并没有金钱给付的内容,故不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所涉及的注册资本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心宽、赵显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