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相绪,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俊立,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邱相绪、杨俊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邱相绪,被上诉人杨俊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02分许,被告杨俊立驾驶豫R1G35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与S335线交叉口南100米处,与相向行驶原告邱相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相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邱相绪与被告杨俊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5923.34元、外购药费1300元。2013年11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160元。被告杨俊立支付豫R1G356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5300元。豫R1G3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立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为27223.34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180日计算为108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36天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36天分别为108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为3390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车辆损失为21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3404.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俊立所有的豫R1G3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404.70元,扣除被告杨俊立已支付的20000元,为73404.70元。因交强险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杨俊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被告杨俊立所有的R1G35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杨俊立支出维修费5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赔偿50%为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相绪各项费用共计73404.70元;二、原告邱相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俊立车辆维修费2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邱相绪负担1475元,被告杨俊立负担163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邱相绪、被告杨俊立各负担25元。鉴定费1630元,由原告邱相绪、被告杨俊立各负担81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 邱相绪、杨俊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俊立驾驶豫R1G356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被上诉人邱相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邱相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杨俊立所有的豫R1G35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