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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勇、谢明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魏,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5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苹,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勇、谢明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上诉人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和被上诉人谢明苹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勇驾驶新M/C199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与旭生路交叉口时,与沿旭生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谢明苹驾驶的豫R/A582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谢明苹及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明苹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牛林倩、黄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3年10月21日运抵郑州富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12月4日修理完毕原告提出车辆,支付修理费269195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为修理需要在郑州市金水区郑邦汽车配件商行购买后杠和下边梁,支付货款1000元。原告合计支付维修费用270195元。另查明,新M/C19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罗卫国(新疆库尔勒市梨香路12号1号楼3单元402室),原告系实际所有人。又查明,豫R/A582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谢明苹,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明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谢明苹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谢明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明苹驾驶的豫R/A58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赵勇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修理费2701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A582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270195元-122000元=148195元,因被告谢明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下余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谢明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可免赔5%,该5%应由被告谢明苹个人负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A582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48195元X25%=37048.75元,合计122000元+37048.75元=159048.75元。被告谢明苹承担下余损失5%的责任,数额为148195元X5%=7409.7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应免赔20%的理由与其提供的条款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159048.75元;二、被告谢明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74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谢明苹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车损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30%,扣除免赔5%,上诉人仅应赔偿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谢明苹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