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生于2006年3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吕德亮,男,生于1957年7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某某伯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吕某某之父吕德府在唐河县永兴电线杆厂打工时,由该厂为其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太平洋保险随心保”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意外烧伤保险保险金额35000元。足额缴纳了保费。 2013年10月24日,吕德府驾驶无号牌众星牌助力摩托车与赵丹驾驶豫R689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吕德府死亡。 吕某某在向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吕某某之父吕德府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随心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足额缴纳了保费,现吕德府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伤害意外事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吕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吕德府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没有有效行驶证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吕德府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并非法律规定必须的证件,且双方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解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吕某某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吕德府死亡的损失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因本案保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以上吕某某请求赔偿70000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吕某某支付保险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吕某某父亲吕德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吕德府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即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承担吕德府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吕某某答辩称,吕德府驾驶的车辆为助力车,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办理行驶证;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并未对吕德府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吕德府具有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显示“……吕德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未将吕德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明确列明为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