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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剧兰霞、李全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剧兰霞,女,汉族,职工。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成,男,汉族,农民。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剧兰霞、李全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剧兰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全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10分,被告李全成驾驶豫R3E555号小型客车行至唐河县城北京大道与唐枣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第41132862014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剧兰霞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剧兰霞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治疗9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3519.86元。原告剧兰霞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剧兰霞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又查明,剧兰霞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剧兰霞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剧喜胜(生于1943年8月18日),其母冯中玲(生于1950年11月3日),其子李想(生于1998年2月1日)。剧喜胜、冯中玲共有子三人。另查明,被告李全成驾驶的豫R3E5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全成驾驶豫R3E55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第41132862014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剧兰霞负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李全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3E5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剧兰霞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住院期间医疗费23519.86元,出院后检查费用340元,共计23859.8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95天×2人=15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95天=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95天=285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4天,数额为80元/天×134天=1072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2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5000元;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11、原告的被抚养人李想年满16周岁,需抚养两年,费用为14821.98元/年×2年×10%÷2人=1482.20元;剧喜胜(年满71周岁)、冯中玲(年满64周岁),共需抚养25年,费用为5623.73元/年×25年×10%÷3人=4686.44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21694.5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3E55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剧兰霞各项损失共计121694.56元;二、被告李全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李全成负担。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仅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剧兰霞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全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