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南阳市明山路高新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兰,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旭东,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显,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崇兰、尹旭东、徐光显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尹旭东驾驶豫R312K9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至双铺加油站南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崇兰无责任。被告尹旭东驾驶的豫R312K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光显,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2014年7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约为5个月,营养期约为2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30.61元;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25天,每天61.3元为7662.5元;3、护理费106天,按每天79.5元为842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6天为138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为1200元;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费用,酌定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慰抚金酌定支持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9296.17元,被告尹旭东应予赔偿。三、徐光显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尹旭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徐光显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分散风险,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信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区,且在从事物流工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六、误工期限截止定残前,符合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七、信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认可在卷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崇兰89296.17元。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尹旭东、徐光显负担2047元,原告王崇兰负担196元。 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2、尹旭东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崇兰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2、无证驾驶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承担。 被上诉人尹旭东、许光显答辩意见同王崇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于对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信达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完毕以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对信达财公司的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 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