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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岳书进、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为借记卡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 住所地南阳油田五一路西段。 负责人张君静,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俊,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
住所地南阳油田五一路西段。
负责人张君静,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俊,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书进,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
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东段。
负责人钱勇,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俊,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岳书进、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为借记卡纠纷一案,岳书进于2014年3月26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支付岳书进的存款本金486714.5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均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未如期交纳上诉费,故应以原审被告身份对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俊、齐文晓,被上诉人岳书进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俊、齐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岳书进系河南油田金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09年4月10日,岳书进与五一路支行签订由五一路支行向岳书进提供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产品的金融理财类合同,五一路支行向岳书进提供账号为1714728501101040121,卡号为6222081714000085946的借记卡一张,无存折;岳书进使用该卡至2009年10月23日,因6222081714000085946卡折损,五一路支行为其更换6222081714000073991号新卡。岳书进在实际使用该卡过程中,曾将该卡的密码告诉过其妻和所在公司的会计陆海霞、出纳王思思、黄翠荣及朋友周红丽、王敏华。2013年5月31日,该卡内存款为1078683.04元。2013年6月2日19时40分左右,岳书进告发现工商银行通过95588向岳书进手机发出的该借记卡当日的支出、消费提示短信,当即到附近的ATM机上核查,又发现密码也被篡改后,通过95588电话方式挂失了该卡。当日21时08分,岳书进持卡向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对该卡被盗刷情况予以报案,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受理该案,于2013年6月3日派人到五一路支行核对岳书进报案的银行卡情况,确认属该支行配发给岳书进的银行卡,并于当日以银行卡被诈骗立案侦查。五一路支行提供的6222081714000073991号卡交易信息显示:2013年6月2日15时36分27秒至19时32分03秒止,通过ATM方式取款6次,转账3次,合计62131.50元,通过POS方式消费4次,合计424583元,两项共计486714.50元;当日余款520968.54元。2013年6月4日、5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派出侦察人员到事发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调查,已调查的档案材料印证:存在他人伪造了另一张与6222081714000073991号近似的借记卡,2013年6月2日,他人利用伪造的该借记卡在石家庄市通过ATM机、POS机实施了骗取岳书进的6222081714000073991号卡内486714.50元的事实。目前,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察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岳书进向工商行五一路支行提出借记卡要约,五一路支行为岳书进开立借记卡账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岳书进向开立的账户存入的资金,具有储蓄存款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五一路支行对岳书进所存入的资金负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法定保障义务;五一路支行在保障储户取款交易中,负有审查对应账户借记卡真实性和谨慎支出款项的义务,但岳书进的账户于2013年6月2日所支出的486714.50元,并非从五一路支行所提供给岳书进的借记卡中支出的,而是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实现了与五一路支行提供的借记卡相同的支出款项效果,该借记卡并未实现岳书进款项安全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五一路支行应当对交易时审查过错所造成岳书进款项被骗取向岳书进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不是该合同关系主体和借记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一路支行方提出岳书进存在泄露密码的抗辩意见,未出示证明岳书进存在向伪造借记卡骗取资金者泄露密码的证据,所主张的密码泄露免责的格式条款,五一路支行方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岳书进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岳书进不发生约束力;五一路支行方提出经95588短信提示后岳书进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抗辩,该短信提示,从五一路支行方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岳书进作为消费者的服务关系来看,五一路支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负有向岳书进履行通知和保障岳书进知情权的义务,若五一路支行方据此免责,就会产生要求岳书进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性能和短信情况,进而会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但是,该短信提示也有督促岳书进核对相关交易,并以此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要求,另外,在事发前,岳书进曾将借记卡借给包括其妻子在内的六人使用,其密码更换并不及时,该行为也的确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岳书进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行五一路支行称事发当日被POS机刷卡的单位也负有责任,因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五一支行的行为违反了对岳书进借记卡账户款项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款项损失80%比例的赔偿责任,岳书进在使用借记卡期间,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担该款项损失20%比例的责任,按两方承担责任比例,五一支行应向岳书进赔偿389371.60元,岳书进自负97342.90元。工商行五一路支行方提出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察终结,应当驳回岳书进的起诉或中止审理,因岳书进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据借记卡法律关系提起的赔偿请求并不依赖另一案件的处理作为该案裁判的基础,故该项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向岳书进赔偿389371.60元。二、驳回岳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负担6881元,岳书进负担1720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他人伪造借记卡支出被上诉人存款的证据不足,且他人持伪造的借记卡支出被上诉人卡内存款,其过错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岳书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的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岳书进、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岳书进在上诉人处开立借记卡账户,并存入资金,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存入账户上的资金依法负有不受他人侵犯的保障义务,且应对被上诉人账户交易中审查对应账户借记卡真实性和谨慎支出款项的义务,但从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账户于2013年6月2日所支出的486714.50元,并非是上诉人所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记卡支出,实际刷卡消费时所使用的卡片为复制的伪卡,由于真实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支付,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交易时审查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款项被骗取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曾交给多人使用,其密码更换不及时,也未尽到谨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按过错比例划分各自应承担责任所作出的判决结过并无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借记卡被盗刷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并不依赖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