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男,生于2007年12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穆海林,男,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穆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生于1983年11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张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穆海林、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及被上诉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浩驾驶豫RML223号轿车在邓州市穰东镇农贸市场门前将驾驶两轮自行车的穆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24656.30元(被告张浩垫支17074元)。期间,穆某某由2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9月2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4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穆某某左侧锁骨骨折且行内固定术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穆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406.98元。 另查明,原告穆某某为农业户口。豫RML22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穆某某驾驶自行车被被告张浩驾驶的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浩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查,原告穆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24656.30元;2、护理费2200元,住院22天,2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4、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八项总计56406.98元,未超出交强险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穆某某。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穆某某保险赔偿金56406.98元(原告穆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张浩垫支款17074元);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穆某某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无法确定,且属治疗所必需,不应当予以扣减。请求维持原判。张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关于非医保用药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物系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或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请求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