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万莉,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婧,女,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200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军,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方万莉、方志婧、方某、丁万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王某某、方万莉、方志婧、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上诉人丁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之夫方贵昌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1公里+500米处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被告丁万军驾驶的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牵引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昌贵当场死亡,乘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6、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腹部闭合性损伤;9、腹腔内出血;1O、脾脏破裂;11、胰腺挫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4036.95元。2014年l0月2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四原告所居住的文峰街道办事处邢庄社区居委会已规划为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丁万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丁万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036.95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55天×80元=44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44天,数额为44天×80元=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4天×30元=13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4天×20元=8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9、车损1005元;合计205550.13元。原告王某某之夫方昌贵因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O年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方万莉现年15岁,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为14821.98元/年÷2人=22232.97元;次女方智婧现年10岁,计算8年为8年×14821.98元/年÷2人=59287.92元:儿子方某现年7岁,计算11年,数额为11年×14821.98元/年÷2人=81520.89元。因上述计算3子女前3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前3年的3子女生活费为:3年×14821.98元=44465.94元;次女方智婧再计算5年,数额为5年×14821.98元/年÷2人=37054.95元;儿子方某再计算8年,数额为8年×14821.98元/年÷2人=59287.9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4元+37054.95元+59287.92元=1408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合计627747.6元。上述原告王某某及其夫方昌贵因死亡的损失合计833297.73元。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还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应适当予以照顾,扣除强制保险后,应按40%的比例赔偿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方万莉、方智婧、方某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方万莉、方智婧、方某扣除强制保险后下余损失711297.73元的40%,计款2845l9.09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方万莉、方智婧、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 王某某、方万莉、方智婧、方某、丁万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等费用应否扣除30%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夫方贵昌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上被告丁万军驾驶的豫R/1669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牵引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方昌贵当场死亡,乘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丁万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