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林,男,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繁科,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士林、王有谦、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被上诉人张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王有谦及其与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王有谦驾驶豫R78632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63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有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5360.11元。肇事的豫R78632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油建公司,被告王有谦系被告油建公司员工,肇事当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油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的豫R78632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油建公司向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5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已从唐河县交警大队领取20000元用作医疗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士林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做出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1)张士林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士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振芳,1923年7月7日出生,其父亲已去世,生育包括原告在内6个成年子女,其中2人已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士林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有谦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有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士林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有谦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油建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油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35360.11元;(2)误工费,原告出事前月工资1300元,即4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8天,为8944元(43元/天×208天);(3)护理费5760元(80元/天*人×36天×2人);(4)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5)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6)后期治疗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A20158.23元(22398.03元/年×9年×10%),B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为703.47元(5627.73元/年×5年×1/4×10%);(8)交通费,酌定500元;(9)电动车车损1365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85590.81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士林保险金85590.81元(含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二、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士林对被告王有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5055元,由原告负担1323元,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张士林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张士林答辩称:答辩人在城镇有工作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支持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赔偿数额及标准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士林驾驶电动车与被上诉人王有谦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有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士林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有谦应当赔偿张士林的相应损失,因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士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提交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其主张张士林误工费不应支持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