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清,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一真,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清、秦一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荣清于2013年11月1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08.22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秦一真驾驶豫R60J97号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苑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足背皮下血肿、右侧外踝骨骨折。被告秦一真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6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一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秦一真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60J97号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徐荣清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361.52元,由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80元,按医疗机构出具的1人护理计算,即8天×60元/人=480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每月2800元,实际住院8天及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98天×(2800元÷30天)=91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8天为1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8天为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4428.19元,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予以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荣清赔偿金1442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秦一真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 被上诉人徐荣清辩称:误工费有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误工时间有医嘱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秦一真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秦一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徐荣清无责任。被上诉人秦一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一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徐荣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徐荣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秦一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徐荣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秦一真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秦一真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误工费认定过高,时间过长。经查:被上诉人徐荣清提供有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误工费额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徐荣清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故原判以此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