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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朝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范蠡路中段万正商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范蠡路中段万正商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2008年2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霞,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辉,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朝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朝辉驾驶豫RR3311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与沿仲景路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霞、周某无责任。周某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28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骨折;2、全身多处(头面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7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6-8周,卧床期间床上锻炼右下肢功能,预防压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骨科常见并发症,卧床期间陪护1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9759.23元。
2014年5月23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进行伤残鉴定,后该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3a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周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2014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宛城区茶庵乡曹营村9组村民王霞与其儿子周某自2010年以来居住在宛城区仲景街道牛王庙社区二组居民金泽太家至今。”原告周某自2011年12月起就读于南阳市八一星旺幼儿园。被告李朝辉所驾驶车辆豫RR3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354000203,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朝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王霞无责任。因李朝辉所驾驶车辆豫RR33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处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9759.2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②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28天×2=1680元;④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周某自2010年起在南阳市城镇居住上学,其母亲在城市打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元;⑥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4009.09元,扣除被告李朝辉垫支费用13573.16元,下余60435.93元被告人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并向被告李朝辉支付垫支费用1357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0435.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朝辉垫支款13573.1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某负担555元,被告李朝辉负担3000元。
宣判后,人寿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不分项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朝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