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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忠洋、王会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洋,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湍,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忠洋、王会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梁忠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内乡县方山大桥东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会湍驾驶的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忠洋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忠洋、王会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忠洋受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4163.18元。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会湍垫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事故车辆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忠洋长女梁易,生于2005年5月,农村居民;次女梁童,生于2008年5月,农村居民。原告梁忠洋父亲梁青山,农村居民,生于1953年5月,原告梁忠洋兄弟二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忠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内乡县方山大桥东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会湍驾驶的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忠洋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忠洋、王会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梁忠洋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王会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忠洋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3.18元;2、误工费114天×60元/天=6840元;3、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天×30元/天×2=54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梁青山(生于1953年5月)5627.73元/年×19年÷2×10%=5346.34元;长女梁易(生于2005年5月)5627.73元/年×9年÷2×10%=2532.48元;次女梁童(生于2008年5月)5627.73元/年×12年÷2×10%=3376.64元;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梁忠洋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1384.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忠洋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王会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梁忠洋各项损失共计71384.7元(含被告王会湍已支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王会湍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梁忠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
梁忠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忠洋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忠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多年,原审中提交有务工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其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