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凤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男,生于1972年8月9日,满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一,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住新野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43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宛民金字第7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杨林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吴晓康驾驶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豫R82Q92的轻型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小忽庄村道会车时,与田甲甲驾驶的河南赢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牌照为豫A090GV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090GV的轿车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晓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豫A090GV轿车单方定损3800元,并已将该款支付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豫A090GV轿车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0431元,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全额向河南赢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赔付该车辆维修费用。另查明: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82Q9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090GV的轿车发生维修费用20431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吴晓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支了20431元的修车款,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3800元,未理赔16631元,该款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现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垫支的修车款项,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支的修车款16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6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为3800元,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3800元是上诉人单方核定的损失,并不是4S店维修事故车损花费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理赔数额应为多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2Q92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河南赢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090CV号轿车相撞,发生致豫A090CV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R82Q92号车驾驶人吴晓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9030CV对车损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0431元,并由被上诉人方实际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方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为交通事故赔偿他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予理赔,虽上诉人对受损车辆单方定损为3800元,但未提出该车维修费用总额中,哪些为交通事故受损以外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