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兰,女,生于1965年l0月,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兵,男,生于1968年l2月7日,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俊兰与被上诉人熊兴兵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熊兴兵于2012年10月17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俊兰赔偿给熊兴兵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l2)桐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贾俊兰不服原判,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熊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13时许,贾俊兰所有的位于桐柏县文化路东段的万和商贸城一层贾兰百货批发部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服装、鞋帽、百货及工艺品等商品,过火面积200平方米。起火原因是因为贾兰百货批发部仓库内铜线与铝线连接处故障发热引燃货物所致,起火点位于仓库内门南侧木货架处。因为火灾发现较晚,未能有效使用固定消防设施进行扑救,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熊兴兵的商铺位于贾兰百货批发部隔壁,火灾蔓延至熊兴兵商店,造成店内商品、办公物品及装修设施等损毁。熊兴兵向法庭提交了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桐价损鉴字(2009)第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火灾造成熊兴兵店内待售商品和装修设施等烧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对烧毁破损物品的评估价格为93550元,对装修设施修复的评估价格为46660.02元,价格评估结论总计为140210元。贾俊兰对以上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贾俊兰已另案起诉河南捷成万和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县万和商贸城物业管理部、桐柏县电业局和张献军,请求赔偿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贾俊兰所有的商铺仓库因线路连接处故障引起火灾,蔓延至熊兴兵的商铺,给熊兴兵造成了经济损失,熊兴兵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贾俊兰应对熊兴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俊兰辩称万和商贸城物业部及张献军等对本次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申请追加河南捷成万和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县万和商贸城物业管理部、桐柏县电业局和张献军为第三人,因贾俊兰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追加和审理。贾俊兰对熊兴兵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不予支持。熊兴兵请求赔偿的电脑损失、房租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熊兴兵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损毁物品价值93550元;(2)损毁装修设施价值46660元;(3)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210元。 原审法院判决:贾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兴兵赔偿款14221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贾俊兰负担。 上诉人贾俊兰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2000元,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熊兴兵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我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贾俊兰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熊兴兵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是否追加他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相邻租赁桐柏县万和商贸城房屋作为门市及仓库经商,事发当天因上诉人贾俊兰仓库内电源铜线与铝线连接处发热引发火灾,由于发现较晚,火灾未及时控制,火势蔓延至隔壁被上诉人熊兴兵商铺店内,造成该店内商、物品烧毁,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本案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贾俊兰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俊兰租用他人房屋开店经商,应对本店内负有安全管理及观察义务,由于其未全面尽到该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并殃及他人,对他人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称案外出租及房屋管理人也应负一定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经查,上诉人业已另行起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额的理由经查,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熊兴兵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对自己店内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当庭举证提交,经质证,上诉人贾俊兰虽对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评估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贾俊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5元,由上诉人贾俊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