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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闯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新长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照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辉,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新长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照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辉,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系裕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闯,男,生于1981年12月23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闯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闯于2013年8月1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唐民一出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辉,被上诉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525元,退回上诉人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