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斌,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住桐柏县毛集镇毛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袁聚刚,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笋,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拉,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住桐柏县。 原审被告李娟,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住桐柏县。 上诉人李生斌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桐柏支行)、原审被告李拉、李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生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拉、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生斌、李拉、李娟因经营需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期限两年,在期限内原告可根据各联保成员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李生斌的申请向其发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生斌向原告偿还本金84018.74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9393.1元,剩余借款本金15981.26元及利息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生斌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生斌就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被告李生斌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生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拉、李娟自愿为被告李生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981.2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拉、李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胜斌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未收到起诉状和传票;利息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期限内扣款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桐柏支行答辩称:一审中对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15.3%起诉,原判依据借款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按14.58%计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拉、李娟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程序是否合法,利息的认定和期限内扣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张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流水情况单一致。上诉人在前四个月只偿还利息,后八个月应偿还本息,上诉人拖欠借款,至今仍未清偿。 被上诉人提供会记结算平台截图一张,证明借款利息按14.58%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于合同约定利率和双方履行期间的会计平台截图利率一致,且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偿还利息和本金,故对上诉人主张利率及期限内扣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娟在一审中陈述联系不到上诉人,原判适用公告送达传票等程序合法。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李生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