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庆,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住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崇浩,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3日,住卧龙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与被上诉人孙喜庆、闫崇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20分,被告闫崇浩驾驶豫REG235轿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家俱博览中心口处,与原告驾驶豫R190A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EG235轿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0201.81元。被告闫崇浩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闫崇浩至今尚未取得驾驶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在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女儿孙晨睎于2005年7月28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崇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EG235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201.81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元,故其误工费用为3300元/月÷30天×100天=1100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1-2月,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请求的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用为每天79.5元,护理费为79.5元/天×31天×2人+79.5元/天×30天=7314元;4、营养费,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9年×10%÷2人=6669.89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车辆损失500元,太平财险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02632元,扣除被告闫浩崇垫支的10000元后,下余92632元应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喜庆各项损失共计926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孙喜庆负担900元,被告闫浩崇负担3360元。 宣判后,太平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闫崇浩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判决书中应当明确;2、孙喜庆的误工费过高;3、医疗费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4、孙喜庆为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孙喜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孙喜庆在市区有房产,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都在城市,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闫崇浩答辩意见同孙喜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履行追偿权随当事人意愿而行,人民法院不应过多强加于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明确追偿权并无不当。2、因原审庭审中孙喜庆提供有单位证明、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3300元,故原审误工费按此计算并无不当;3、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4、被上诉人孙喜庆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拥有住房,且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