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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振林与闫玉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振林,男。 委托代理人渠金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振林与被上诉人闫玉朋为买卖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振林,男。

委托代理人渠金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朋,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振林与被上诉人闫玉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玉朋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化肥款1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顾振林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1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渠金民,被上诉人闫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顾振林于2009年10月2日在原告闫玉朋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赊欠西洋牌复合肥8袋合款1040元,尿素3袋合款210元,共计1250元,并在借款凭据上签有名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化肥款1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顾振林赊欠原告闫玉朋化肥款共计1250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闫玉朋要求被告顾振林清偿欠款1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振林辩称该借款借据不是本人所签以及已还过原告化肥款1200元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顾振林未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字迹鉴定,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顾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闫玉朋化肥款125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振林负担。

顾振林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上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字,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玉朋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拉走了化肥就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在原审就否认签名是其所签,但明确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不应支持其理由。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250元。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玉朋所持条据上显示顾振林于09年10月2日借到债权人闫玉朋门市现金1250元,下部注明系西洋肥1040元,尿素210元。上诉人顾振林对该条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中经法庭示明可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明确表示不申请,现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认为签名不真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顾振林对拉化肥一事认可,又辩称货款已结清,但不能提供相关情节手续予以印证,被上诉人闫玉朋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