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有朝,男。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献鹏,男。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有朝、吕献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被上诉人魏有朝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上诉人吕献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恒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新格海家电公司将其所有的豫RF7003号小货车卖给被告吕献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吕献鹏为豫RF700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2014年4月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吕献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豫RF70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召县城关镇古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西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魏有朝相撞,致车辆损坏、魏有朝受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献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有朝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1682.19元。2014年4月9日凌晨1点20分,原告转诊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双肺挫伤;3、头皮裂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董玉萍护理,董玉萍系农民,花费医疗费32738.51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二十六店购买白蛋白8瓶,花费4800元,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脂肪乳氨基酸2瓶、腹带1个、一次性使用雾化器1个、双氯芬酸钠栓1盒、心心相印抽纸1盒,共花费1095.50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休息半年,3、不适随诊。为赔偿事宜,原告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吕献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献鹏驾驶豫RF7003号货车将原告魏有朝撞伤的事故中,原告魏有朝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包括(1)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1682.19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2738.51元;(3)住院期间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二十六店购买白蛋白8瓶,花费4800元;(4)住院期间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花费1095.50元,共计40316.2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除以365天,每天为67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显示休息半年,考虑原告伤情,院外误工时间以60天为宜,原告误工82天,误工费为5494元;3、护理费,院内1人护理,计款67元/天×22天=1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22天=220元;6、交通费,因原告在南阳住院有实际支出需要,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48464.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对原告的48464.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吕献鹏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有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464.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献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原告魏有朝负担375元,被告吕献鹏负担1011元。 魏有朝上诉称:出院医嘱魏有朝休息半年,原审判决已认定,但对院外误工时间仅计算60天,少计算120天,致使魏有朝少获得赔偿804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再多支付魏有朝8040元。 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魏有朝的院外购药没有医嘱,白蛋白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有朝各项费用30316.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魏有朝答辩称:院外购药实际发生,有医生的证明,依法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魏有朝上诉,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答辩称:魏有朝的伤情轻,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处理,合情合法,魏有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吕献鹏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魏有朝,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误工费问题,虽然魏有朝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但原审结合魏有朝的伤情,最终将其院外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魏有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问题,魏有朝的用药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魏有朝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魏有朝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