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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申利红、刘敏、王用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竹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利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竹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利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系申利红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用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曾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利红、刘敏、王用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卧龙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襄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竹琛,被上诉人申利红、刘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上诉人王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1时0分左右,被告王用德(持420683197201073710号A2驾驶证)驾驶鄂F2R255(挂车为鄂FHN36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西峡方向1135KM+90M(南阳市卧龙区境内)时,在同车道内与前方由被告申利红驾驶的渝GH505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被告申利红车上乘坐人员张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用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申利红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用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利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敏、张勤无责任。王用德驾驶的鄂F2R255(鄂FHN36挂)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用军,鄂F2R255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有不计免赔险)。鄂FHN36挂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渝GK5056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申利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2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10月9日,原告刘敏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输液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1-2月,增加营养;3、不适随来复诊。至此,原告刘敏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575.95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敏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31.6元。原告刘敏系重庆市涪陵新城区红星社区九组居民。2010年1月1日至今在重庆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利红驾驶的渝GK5056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评估。2013年10月9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自第GS05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GK5056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52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用军向原告垫付了553.73元。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王用德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原告申利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利红车上乘坐人员张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交警部门认定,王用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利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申利红、刘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用德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用德系被告王用军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用军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由于王用军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在由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用军赔偿。但由于王用德驾驶车辆在同车道内追尾原告申利红的车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民事责任过错程度较大,故本院酌定,王用德承担此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利红承担此交通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给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敏、申利红的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刘敏:(1)医疗费9160.6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916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2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此项费用为: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36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2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此项费用为: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834.38元。原告住院12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请求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此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2天=834.38元。(5)误工费5700元。原告受伤住院12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休息1-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57天为宜。根据原告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此项费用计算为3000元/月÷30天×57天=5700元。(6)交通800元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主要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入住当地医院,其随后未提交转院治疗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215.06元。二、原告申利红:(1)车辆损失费28529元。原告提交了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此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车损应该由其定损,诉讼中,被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为28529元。(2)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此项费用为500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申利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在修理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029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1244.0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申利红车上乘坐人员张勤死亡(已另案起诉),被告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因张勤死亡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份额后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张勤死亡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申利红、刘敏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其中,原告刘敏应该得的交强险部分赔偿款为:7000元,剩余部分(17215.06元-7000元)10215.06元,扣除被告王用军垫付的553.37元为9661.69元。因原告申利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2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坐险(4个座位险),故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利红应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元,剩余部分,(34029元-5000元)29029元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为23223.2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申利红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商业险还应预留因张勤死亡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份额,本院酌定,被告被告中华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申利红20000元;剩余部分11395.25元,(31395.25元-20000元)由被告王用军向原告申利红支付。被告王用军、中华财险襄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申利红的车辆购买有车损险,应该由原告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利红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没有选择保险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此选择权在于原告本人。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申利红赔偿金共计25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敏赔偿金7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敏赔偿金9661.69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用军支付给原告申利红赔偿金11395.25元。五、驳回原告申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申利红、刘敏承担527元,被告王用军承担2673元。
中华联合襄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2、主车的保险人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上诉人赔偿总额为42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52200元错误。3、原审法院只审人身损害问题,不审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的抗辩理由,实体处理不当。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错误,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刘敏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错误,被上诉人申利红车辆施救费5000元错误。
申利红、刘敏辩称,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王用军作为事故车辆按80%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用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分项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用应如何赔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险单,证明保险条款,对该证据被上诉人申利红、刘敏、王新军均认为保险条款属于内部规定,免责无效。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用军雇佣的司机王用德驾驶鄂F2R255(挂车为鄂FHN36挂号江淮扬天牌低平板半挂车)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上诉人申利红驾驶的渝GH505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申利红车上乘坐人员张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敏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用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申利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敏、张勤无责任。被上诉人王用军为鄂F2R255(挂车为鄂FHN36挂号江淮扬天牌低平板半挂车)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襄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用应如何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上诉人赔偿总额为42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比例应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刘敏的误工费和被上诉人申利红的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刘敏的工资有其单位的证明,申利红车辆施救费由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审人身损害问题,不审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的抗辩理由,实体处理不当问题,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