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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武建功、曹加玲、曹清义、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功,男。 委托代理人朱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功,男。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加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清义,男。
被上诉人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功、曹加玲、曹清义、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武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被上诉人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曹加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高庄189公里+808米处时,与原告武建功驾驶的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原告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袁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01939元,被告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在方城县袁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3月11日至3月22日),累计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4613.78元(含院外购药590元)。(2)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7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仍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4)原告自2010年12月21日起在方城县县城居住生活至今。(5)原告兄妹二人,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父亲武付欣,1951年10月12日生,回族,农业家庭户口,住方城县袁店乡袁店村袁店街470号。母亲刘付敏,1956年12月25日生,回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儿子武星天,2003年9月20日生,回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女儿武嘉裕,2011年10月12日生,回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原告需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6959元(父亲:5627.73元/年×18年×20%÷2人﹤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10130元;母亲:5627.73元/年×20年×20%÷2人﹤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11256元;儿子武星天:14821.98元/年×8年×20%÷2人﹤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11858元;女儿武嘉裕:14821.98元/年×16年×20%÷2人﹤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23715元)。(6)被告曹加玲驾驶的豫R761J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清义。(7)被告曹加玲驾驶的豫R761J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豫RT573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9)原告支出交通费1485元。(1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11)本院已作出的(2014)方独民初字第128号、(2014)方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此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杜娟车辆损失共计62125元。(12)被告阳光公司已先予赔付原告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加玲驾驶被告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车与原告武建功驾驶豫RT573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原告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曹加玲所驾驶的豫R761J9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T573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对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12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613.78元、残疾赔偿金146551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9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550元(131天﹤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2定残前一日﹥×50元/天=6550元)、护理费1600元(按一人护理计算,32天×5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交通费148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0578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曹加玲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加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0578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5987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扣除被告阳光公司已被判决支付其他受害人的损失62125元,下余为59875元),因被告阳光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再向原告赔偿2987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建功赔付29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建功赔付145905元。三、驳回原告武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原告武建功负担1302元,由被告曹加玲、曹清义负担5121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武建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加玲、曹清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建功驾驶的豫RT5733号车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对被上诉人武建功选择要求上诉人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